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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与董友春、胡文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董友春,胡文娥,潘福仁,沈水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82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兴路245-261号。负责人:沈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晓斌,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董友春,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胡文娥,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潘福仁,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余杭区。被告:沈水花,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余杭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宝塔支行)诉被告董友春、胡文娥、潘福仁、沈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余杭宝塔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友春、胡文娥、潘福仁、沈水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宝塔支行基于《微贷卡借款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董友春归还杭州银行余杭宝塔支行借款本金53668.2元,利息(含复利)2694.8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微贷卡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二、胡文娥、潘福仁、沈水花对董友春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董友春、胡文娥、潘福仁、沈水花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董友春;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1日;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2.5‰;逾期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支付当期所结利息;杭州银行余杭宝塔支行对借款人贷款付息实行宽限期制度,即借款人在本月结息日后至次月结息日前归还当期应付利息的,杭州银行余杭宝塔支行不对借款人所欠利息计收复息,若借款人在次月结息日前未付清贷款利息的,杭州银行余杭宝塔支行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自该笔利息结息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于2017年7月21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利随本清;担保情况:潘福仁在最高债权限额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微贷卡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胡文娥、沈水花自愿对《微贷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宝塔支行与董友春签订的《微贷卡借款合同》、与潘福仁签订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胡文娥、沈水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董友春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潘福仁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文娥、沈水花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银行余杭宝塔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借款53668.2元。二、被告董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利息(含复利)2694.8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编号076P459201400054号《微贷卡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潘福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文娥、沈水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董友春负担,被告胡文娥、潘福仁、沈水花负连带责任。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董友春、胡文娥、潘福仁、沈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萍?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