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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刘贵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贵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92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峰。原告李军诉被告刘贵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时国峰及被告刘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头皮血肿,双眼球钝挫伤,双眼外伤性睑皮下淤血、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鼻部软组织挫伤、口唇挫伤等,原告因此入白城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的电动车也被被告损坏。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6614.75元,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合计26964.75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身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原告讹诈我钱,产生的费用我不清楚。原告住院期间住了几天,又干活干了几天,然后又去的医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示白城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两次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殴打入院治疗,经诊断所受到的伤害为头部外伤,具体详见诊断。证明住院实际天数一次是30天,另一次10天,共40天。证明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证明两次入院间隔11天,应该作为误工日的实际期限,应该是51天。被告质证后称,对出院诊断书有意见,双眼结膜炎不是伤是病。中医院检查中外伤不应该检查心电。诊断书中只有入院日期,没有出院日期。原告的伤不至于住院这么长时间。2、出示两张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用药收据,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而造成的伤害,住院就医花的医疗费是11769.99元。被告质证后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出示洮北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告殴打造成的,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证明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后称,该决定书中第二项中,我没打原告的头部。行政拘留决定书对我进行处罚了。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在白城牧场一连东侧树带处,被告刘贵峰因原告李军与其母亲医药费纠纷一事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被告刘贵峰用拳脚将原告李军的面部、头部打伤。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10天,出院诊断书载明:有变化随诊。后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再次住院治疗共30天,以上全部为二级护理。诊断书载明:出院后仍感头晕头痛,近两天头晕头痛加重,伴双下肢无力,时而心悸,为求治疗又来我院住院治疗。现头晕、头痛,时而心悸、复视,住院治疗中。本院认为,通过白城中医院的两份诊断书可以证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原告李军住院治疗,与2016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存在关联。被告刘贵峰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治疗及入院用药情况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吉高法〔2016〕66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1699.99元,护理费4832.80元(120.82元/天×40天),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00元/天×40天),误工费4558.40元(113.96元/天×40天),合计25191.19元。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35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在工作、生活中发生问题应当秉着互谅互让原则及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原、被告因家庭之间纠纷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刘贵峰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李军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谢绍君应当赔偿原告李凤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7633.83元(25191.19元×70%)。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绍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凤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7,633.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由原告负担1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