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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培林、王淑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培林,王淑珠,惠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林,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珠,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王培林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382587-6。法定代表人:陈锡芬,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川,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培林、王淑珠因与被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培林、王淑珠申请再审称,王淑珠作为王培林的妻子,案涉房屋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而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案涉房屋时仅与王培林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经王淑珠同意。土地征收批文公告下发前,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8日就以征地补偿安置之名与王培林签订该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利用王培林不识字,在深夜凌晨强迫王培林签订该协议书,并对协议中的内容进行误导性陈述。因此,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培林签订的讼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且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提起本案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培林、王淑珠夫妻于2000年前建成的案涉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权属登记。再审申请人王培林、王淑珠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被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再审申请人王培林签订讼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再审申请人王淑珠亦在现场未提出异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虽然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发生在土地征收获批文件公告下发前,但自土地征收获批文件公告下发之后,该协议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培林、王淑珠抗辩称其系受欺诈、胁迫签订该协议书,但在签订该协议书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再审申请人王培林、王淑珠一直未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被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其主张被申请人提起本案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另,再审申请人王培林、王淑珠要求被申请人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已被拆除的另一座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应另行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培林、王淑珠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培林、王淑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锦斌代理审判员  张 挺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