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二锐、贺贵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二锐,贺贵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731号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达旗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大街金鹏路西经二路东纬三街南,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海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俊明,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马二锐,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贺贵花,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马二锐妻子。原告达旗联社与被告马二锐、贺贵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和巴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二锐、贺贵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旗联社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马二锐、贺贵花向原告达旗联社白泥井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2564.25元,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给付本金405.93元,下欠借款本金29594.07元及利息10056.25元被告未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二锐、贺贵花给付借款本金29594.07元及利息10056.25元(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867.75元;本金3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按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6084元;本金29594.07元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3月8日按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3104.5元),本息合计39968.39元,并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本金29594.07元从2017年3月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二锐、贺贵花未答辩。原告达旗联社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马二锐、贺贵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马二锐、贺贵花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达旗联社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马二锐、贺贵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马二锐、贺贵花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马二锐与原告达旗联社签订了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贺贵花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此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7月12日给付借款本金405.93元,利息给付了2564.25元、给付至2014年12月2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达旗联社请求借款29594.07元的利息10056.25元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867.75元;本金3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按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6084元;本金29594.07元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3月8日按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310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达旗联社与被告马二锐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二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责任。被告贺贵花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的签字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马二锐与被告贺贵花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被告马二锐、贺贵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其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达旗联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故原告达旗联社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二锐、贺贵花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达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94.07元及利息10056.25元,并给付借款29594.07元从2017年3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7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马二锐、贺贵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和巴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