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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喜英与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英,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杨旭东,赵国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369号原告:陈喜英,女,199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法定代理人:李合适,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523号。负责人:刘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负责人:张开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峰,系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员工。被告:杨旭东,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国启,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负责人:聂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喜英与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简称运输七公司)、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简称运输总公司)、被告杨旭东、被告赵国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英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合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美兰、被告运输七公司、运输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48103.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旭东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李吉屯村丁字路口时,与在李吉屯村路口由南向北进入S327线左转弯由原告父亲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陈喜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旭东与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运输七公司为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运输总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如上请求。被告杨旭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赵国启,被告杨旭东是赵国启雇佣的司机,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赵国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国启已垫付53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如有剩余要求原告返还,该肇事车辆是运输七公司的车辆,被告赵国启租赁该车经营,被告杨旭东是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运输总公司内部补助险,应由保险公司和运输总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公司保单、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并请法院核实保单所载的车牌号及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所载信息一致,予以证明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及限额;请法院核实原告及李合适的身份是否为法定受益人,若身份适格,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运输七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豫B×××××号客车是由运输七公司租赁给赵国启的,被告运输七公司与赵国启系租赁关系,按照相关规定,出租人运输七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豫B×××××号客车在运输总公司投有1000000元的三者互助险,被告运输总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互助险不予赔偿项目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除以两人,只承担死者陈某应承担的部分,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0000元,护理费的护理期限45天、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45天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8103.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确认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喜英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喜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杨旭东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肇事车辆所参加的交强险保险单与车辆互助合同各一份;证据材料3、4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睢县人民医院对陈某的抢救记录一份;6、死者陈某的尸检鉴定书一份,证明陈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7、陈某的火化证明一份;8、2017年3月13日涧岗派出所出具的陈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死亡后尸体已被火化、户口已被注销;9、陈某的医疗单据一张,计款3132.89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陈某经睢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132.89元;10、陈某的户口籍三张,证明陈喜英是陈某的长女,两人在一个户口本内;11、陈喜英××人证一份,证明陈喜英智力××二级,是无行为能力人;12、2017年3月22日涧岗乡涧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喜英是天生智障××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其父陈某死亡后无人监护,陈喜英所在村委推荐李合适为其监护人;13、陈喜英的住院病历一套及用药清单一份;14、陈喜英的医疗费结算单据一份,计款10203.67元,证明陈喜英住院46天,花医疗费10203.67元;15、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电动车损失830元;16、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100元;17、2017年3月1日涧岗乡涧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合适系陈喜英的唯一亲人;1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喜英的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19、鉴定费票据六张,计款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七公司、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本身无异议,认为从住院证上可以看出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其相关赔偿应按45天计算。对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称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某。对证据材料17有异议,称村委会证明李合适系原告的唯一亲人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杨旭东、赵国启的质证意见同运输七公司、运输总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2、14-16、18、1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13,从原告入院时间与出院时间可以算出原告住院45天,另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中显示收取45天的床位费,均可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对被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材料17,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智残二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其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下,李合适作为原告的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职责,同时经原告所在村委会同意,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运输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B×××××号客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运输七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B×××××号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七公司;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月1日赵国启租赁豫B×××××号客车从事运营,被告运输七公司与赵国启系租赁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旭东、赵国启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B×××××号客车互助合同及互助条款各一份,证明豫B×××××号客车在运输总公司投有1000000元互助险,按照条款约定该互助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旭东、赵国启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杨旭东、赵国启、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杨旭东驾驶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西陵寺镇李吉屯村丁字路口时,与在李吉屯村路口由南向北进入S327线左转弯由原告父亲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陈喜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旭东与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喜英无责任。陈某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用3132.89元,并于当日死亡。死者陈某,1948年12月9日生,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陈喜英为其唯一子女。陈喜英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0203.67元。2017年4月15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喜英交通事故受伤,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7年3月21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为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陈喜英,为智障二级××人,无行为能力人,在陈某死亡之前,一直由陈某抚养。其没有配偶,又无在世的直系血亲,没有兄弟姐妹。在陈某死亡后,其所在村委会推荐并经李合适同意,由李合适担任其监护人。肇事车辆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归运输七公司所有,赵国启租赁该车营运,杨旭东为赵国启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运输七公司为豫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运输总公司参加有1000000元第三者互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赵国启已支付5300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认定杨旭东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陈喜英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运输总公司按互助协议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132.89元、死亡赔偿金128664.14元(11696.74元/年×11年=128664.14元)、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及造成的侵权后果,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20年=171740元,共计354872.03元。陈喜英受伤应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203.67元、护理费5250元(护理期限60日,长期医嘱单及出院证注明了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出院后本院酌定一人护理,为50元/人/天×2人×45天+50元/天×15天=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45天=36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车辆损失830元,共计20483.67元。两者合计37535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赔偿12083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30元],下余254525.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运输总公司按互助协议约定在限额内赔偿254525.7元×60%=152715.42元。雇主赵国启为原告垫付的53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的剩余部分待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能确定原告是死者陈某的受益人,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总公司辩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应除以二人,本院认为,作为被抚养人陈喜英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只有陈某一人,监护人李合适为保护陈喜英合法权益及保管陈喜英财产的法定代理人,但其不是法定抚养义务人,因此被告运输总公司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陈喜英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830元;二、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陈喜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715.42元;二、驳回原告陈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9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陈喜英负担案件受理费806元,被告赵国启负担案件受理费6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效亮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