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其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道,刘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4刑初405号自诉人曹洪道,男,193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人刘其良,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自诉人曹洪道诉被告人刘其良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其良已按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曹洪道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曹洪道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