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辩护人张伟民,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至本区沂南路XXX号门口,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M2XX**的别克汽车车身划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834元);后至本区沂南路42弄门口,无故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浙K6XX**的凯宴汽车车身划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5,232元);后又至本区世博村路西三里桥路路口,无故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A6XX**的雷克萨斯汽车车身划损(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4,284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施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全部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