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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庆太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太,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王庆太,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君,抚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庆太因与被上诉人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庆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君、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审判决承认其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以“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国家劳动相关法规,无视劳动者的权利,没有保护处于弱势劳动者的利益,判决显失公平。中煤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其公司与王庆太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庆太向一审诉称及辩称:2014年11月7日我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职位为电焊工。双方约定工资每日180元,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到2015年12月25日我下班发生交通事故休病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月工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应赔偿我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抚顺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虽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相关劳动补偿,没有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我申请裁决被告为我工伤鉴定提供必要手续;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200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拖欠治疗期间工资351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775元(拖欠工资的25%);被告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至今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400元×20%×18个月=15695元;被告补交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开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81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每满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劳动者,不足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补充)。中煤公司向一审诉称及辩称:2015年12月我公司将承建的抚矿页岩炼油厂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佇天施工队,12月25日,受雇于王佇天的焊工王庆太因交通事故受伤,王佇天随后将王庆太送到医院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6年7月,王庆太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抚顺中煤建设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王佇天,王庆太的招用、工资的发放及日常的劳动管理均不由我公司决定,我公司与王庆太之间不存在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所以,我公司与王庆太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案来讲,原告已将工程交由王佇天实际施工,被告王庆太由王佇天招用并受其管理。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并且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与法律基础。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确认我公司与王庆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的裁决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我公司与王庆太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煤公司将其承建的抚矿页岩炼油厂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佇天。2014年11月7日,王庆太经金亚茹介绍受王佇天的雇佣到抚矿页岩炼油厂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中煤公司向王庆太等人发放出勤卡,王庆太上、下班均需要打卡确认。王庆太与中煤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王庆太的工资由王佇天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每天180元,但工资不是每天都支付,中煤公司给王佇天拨款,王佇天才给王庆太等人发放工资。2015年12月25日16时10分许,王庆太乘坐王佇天驾驶的车辆到中煤公司打卡,在下车时被他人驾驶车辆撞伤。王庆太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就不在抚矿页岩炼油厂工地工作了。2016年7月21日,王庆太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中煤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9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6]523号裁决书,裁决王庆太与中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庆太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王庆太、中煤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庆太与中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王庆太在工作过程中需要上、下班打卡确认,但中煤公司将工程交由王佇天实际施工,王庆太由王佇天招用,工资亦由王佇天发放。中煤公司与王庆太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过程,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庆太与中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中煤公司请求确认与王庆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王庆太与中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庆太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王庆太与被告(并案原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王庆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王庆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庆太与被上诉人中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具备如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庆太受雇于案外人王佇天,从事王佇天安排的工作,工资也由王佇天发放,虽然王庆太上班打卡,但其并不受中煤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约束,亦不受中煤公司管理,故其与中煤公司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庆太负担。审判长  王铁刚审判员  朱秀杰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