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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诉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509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西董茹村桥南30米。经营者:许春燕,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经理,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儒,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枣园头村(原永兴焦化厂)。法定代表人:谢汝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儒、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机械配件高压泵管、高压弯管等,供货到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有部分货物已付款,尚欠185950元,此数额在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并由被告财务部门在确认回执联上加盖财务章确认,债权债务清楚明确。对账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账目不清,主张的数额与实际不一致。原、被告之间2014年、2015年进行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但是由于供应时间、数量不定,双方并没有明确的供货明细,也没有具体的结算依据。被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4日共付原告71440元货款。据被告所称,剩余未付款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相符,具体数额还需双方进行结算才能确定,故对于原告现主张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没有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但是从被告付款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账目不清,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本案双方应先进行结算,确定最终欠款数额后。再行付款,故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31日对账单回执联一份。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欠原告185950元。证据二、出库单共37份,货款金额252630元。交易期间是现款给付没有开具出库,双方的实际交易量大于252630元。证据三、原告自制的货物交易明细一份,此明细按照出库单制作,上面记载现金交易已经支付的货物名称及金额,可以看出双方发生交易额共259830元,对账支付73880元,已付款数额大于71440元。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回执联不是结算单,如果是结算单应当有结算明细和名称数量;证据二、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不认可;证据三、原告自己单方制作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组收据,证明在回执联之前即2014年5月、7月、9月份,被告共支付原告71440元。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我方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开始至2015年10月,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给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机械配件,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回执联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内容为“太原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经核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我单位尚欠贵单位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伍仟玖佰伍拾元。(小写185950元)”。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联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邦机械设备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8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减半收取2009.5元,由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万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