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胡良云、蒋学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良云,蒋学英,杨喜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良云,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户籍地隆阳区,现住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学英,女,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户籍地隆阳区,现住隆阳区。系胡良云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陶晓瑞,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喜念,男,白族,1975年7月7日出生,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户籍地大理市,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万春林,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因胡良云、蒋学英与被上诉人杨喜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6月,原告杨喜念与被告胡良云、蒋学英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杨喜念为被告承建彩钢瓦大棚用于经营建材,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并由被告预付工程款5万元。2014年3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将该彩钢瓦大棚交付被告。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该项工程造价120万元,扣除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陆续支付的31.4万元(含预付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6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4年农历5月18日,被告搬迁开业。原告为收取工程款,于2014年4月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彩钢瓦工程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1、二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给原告44万元,余款到2015年3月前付清,期间不产生利息;2、如被告未履行上述方案,就应在2015年3月前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同时,被告应承担所欠88.6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月息为3分。2014年5月15日、5月20日、5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5万元、15万元、3万元,合计23万元。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二被告又分十二次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至此,双方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工程欠款88.6万元,被告已支付48万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6万元。该彩钢瓦大棚在被告经营期间出现漏雨情况,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彩钢瓦大棚建设施工存在彩钢瓦坡水小,搭接浅,搭接处粘接不密实;螺帽踩压后变形,橡胶垫圈少部分缺失,部分老化。天沟钢皮搭接未做搭扣,密封性差,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对该项工程进行修复,工程造价为158715.98元。另外,该项鉴定费用为20000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彩钢瓦大棚建设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所建盖的彩钢瓦大棚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后并结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约定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因双方均不持异议,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未按照协议实际支付过利息,而协议中双方约定的3分月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计息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确定由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即时欠款本金的利息,即分段计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014年4月,以本金88.6万元计息;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扣减偿还的本金23万元后,以剩余本金65.6万元计息;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扣减每次偿还的本金后,以剩余本金呈递减方式计息。根据上述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340920元。加上被告现尚欠的工程款40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7469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息996400元,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158715.98元,应由原告赔付给被告。而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0000元,系因原告的工程质量引发的支出,该费用也应由原告赔付给被告。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及退租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胡良云、蒋学英支付原告杨喜念工程欠款406000元、利息340920元,合计746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由反诉被告杨喜念赔偿反诉原告胡良云、蒋学英彩钢瓦大棚修复费用158715.98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178715.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杨喜念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胡良云、蒋学英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胡良云、蒋学英的上诉请求: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云05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支持利息。被上诉人承建的彩钢瓦大棚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和约定的责任,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此期间不应当支付利息。2、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损失费用。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因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支持退租损失及商品损失损失。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不应该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还应赔偿房屋租金损失365280元,商品损失139720元。被上诉人杨喜念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租金的请求不合理。上诉人为了拖欠工程尾款,不但将大棚另行加装设施而导致漏水的部分强加给被上诉人,还将错漏百出的租房损失和货物损失也强加给被上诉人,一审驳回反诉是公平合法的。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连东边的大棚做完,但实际还没有做,工程没有完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于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良云、蒋学英与被上诉人杨喜念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彩钢瓦大棚,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彩钢瓦工程款偿还协议》,协议内容确定:1、工程建成后总计欠余款88.6万元;2、因上诉人资金困难,约定两种还款方式:①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44万元,尾款到2015年3月前付清,不产生利息;②如果无法按照第一条还款就一次性到2015年3月以前全部还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由上诉人承担,月息3分,每月2号之前付款;3、无论此项建筑工程款已付清还是未付清,被上诉人有义务在5年内对此工程造成的安全事故(人为造成的和与工程质量无关的除外)一系列问题负全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对剩余欠付款项为40.6万元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工程尚未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与《彩钢瓦工程款偿还协议》内容矛盾,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被上诉人承建的大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为158715.9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修复费用应当从欠款中扣除。上诉人认为大棚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及商品损失。但上诉人提交证实房屋租金损失及商品损失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因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部分不应承担利息。本案中虽然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利息,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0元,由上诉人胡良云、蒋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茶晓皎审判员 古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姝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