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夏广申、鄄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广申,鄄城县人民政府,夏元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广申,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路36号。法定代表人袁红兵,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玉,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元祥,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上诉人夏广申因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鲁17行初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四叔夏占义无子女,一直由原告赡养。夏占义去世后,原告和第三人因其生前管理、使用的一块东西宽8米、南北长20米的土地产生纠纷。2015年8月5日,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请求该局依法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权属纠纷;依法裁决本案争议宅基使用权归属原告。同年8月12日,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夏垓村夏广申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以申请事项和列举证据不符合《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鄄城县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向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鄄政复决字(2015)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鄄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意见未就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完成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作为不适当。决定:1、责令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对原告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处理;2、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15日,被告作出鄄政土受字(2016)第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并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其作出《关于夏垓村夏广申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是其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工作的具体体现。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原告夏广申在向鄄城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时,只提交了夏垓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只是该村委会对争议土地按照当地习俗进行的推理,并非结论性意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鄄政土受字(2016)第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是在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前期大量调查工作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几经反复,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鄄政土受字(2016)第0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广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广申负担。上诉人夏广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事项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属于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被上诉人的受理范围。上诉人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鄄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相关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就同一案件作出两个自相矛盾的决定,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理睬。二、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查、举行听证会,也未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等,其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三、原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作合理说明。四、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属于被上诉人职能部门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错误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夏元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鄄城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并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的争议地块由上诉人四叔夏占义生前使用,其上只有树木没有房屋,因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夏占义去世后,该地块属村集体空闲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涉案地块的分配事宜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围,在其被分配前,该地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村农民集体享有,不存在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的事实基础,即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向鄄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即夏垓村委会的证明并非关于涉案地块使用权分配的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向鄄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申请过程中几经反复,确有不妥,但被上诉人根据鄄城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的建议处理意见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法院组织的开庭审理活动中未出庭应诉,虽然其委托一名工作人员出庭,但未提交不能出庭应诉的合理说明。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核实属程序瑕疵。鉴于原审法院开庭过程中各方对出庭人员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出庭人员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夏广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