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亮与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素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212号原告王亮,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2号楼25层2504号。法定代表人马玉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幸银,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第三人赵素琴,女,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列原告王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赵素琴(以下简称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30000元。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永威五月花城9-2-26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7.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60000元。特别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最迟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确认原告是否能贷款,若因银行不能贷款,双方互不追究违约,第三人返还收到原告的所有定金,被告不追究责任。若因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0日之前确认不能贷款,被告返还佣金。该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一份。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的居间服务下就位于永威五月花城9-2-2602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佣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仅有购房发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致使原告购买该房屋不能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故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该合同系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第十条的特别约定条款系被告公司员工书写,且该合同由被告留执一份,故该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佣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居间服务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亮居间服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州房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