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舒城县大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国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大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国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民初1703号原告:舒城县大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李贤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代兵,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国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高尔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舒城县大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国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舒城县大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销售玻璃,2015年,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玻璃买卖协议。2015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58584元,向原告出具四份书面条据,欠条由被告采购员孔伟手写,被告单位签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所欠货款35000元,下欠23584元货款,被告一直称资金周转困难,拖延至今未支付。另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履行地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舒城县,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泽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