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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世勤与中山市伟隆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勤,中山市伟隆制衣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411号原告:李世勤,女,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台路*号*幢。投资人:李文安,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李世勤诉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6500元。庭审中,原告李世勤减少诉讼请求,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减为53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的清洁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但从2016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无奈之下,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中劳人仲字〔2017〕573号仲裁裁决书的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6年8月份伟隆制衣厂工资表;2.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李世勤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世勤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李世勤以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拖欠工资为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6年(8月份)伟隆制衣厂工资表显示,李世勤的实收工资为2000元,签收栏无签名,上有中山市伟隆制衣厂公章。原告原来所主张的被告尚欠6500元工资构成为:2016年5月欠500元,2016年6-8月每月欠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支付了1200元,因此将诉讼请求减少为5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李世勤起诉要求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支付尚欠工资5300元,被告在收悉应诉材料后没有进行任何的举证、质证及抗辩,且原告能清楚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时间段组成,亦对其月收入进行了举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向原告李世勤支付尚欠劳务报酬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世勤支付尚欠劳务报酬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世勤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伟隆制衣厂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伟林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