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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原审被告郝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赵闹尔,张梅花,郝奇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襄汾县。负责人:景军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聪,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闹尔,男,193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花,女,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奇超,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汾市尧都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原审被告郝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襄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聪,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原审被告郝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襄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40040元(减少赔付8096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均系农村居民,其二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采用山西省居民标准,于法无据。2、一是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过长。3、一审中被上诉人赵闹尔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判决与法相悖。5、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辩称:1、一审支持按居民收入标准17854元计算赵闹尔、张梅花的伤残赔偿金,完全正确。2、一审对赵闹尔、张梅花的护理期的认定完全正确。3、关于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在事故中赵闹尔所骑电动车遭受损坏,所以车辆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电动车修理票据150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法院酌定为1000元符合情理,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4、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不分项判决正确。5、由于上诉人不能积极支付保险金,从而引发诉讼,判决其承担诉讼保全费正确。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郝奇超述称:对上诉人上诉的1、2、3项理由没有异议,对4、5项理由我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时将我方垫付的款项重复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原审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查明:原告赵闹尔、张梅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8日,被告郝奇超驾驶晋LB26**货车,与原告赵闹尔驾驶的电动车原告张梅花乘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闹尔、张梅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稷山县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6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奇超、赵闹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梅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闹尔的伤情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闹尔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梅花的伤情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张梅花属九级伤残,右侧肱骨髁上古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估算为7000元。在原告赵闹尔、张梅花住院期间被告郝奇超为二原告供垫付12000元(原告赵闹尔1000元+原告张梅花1000元,二原告的亲属收取10000元)。经查,被告郝奇超驾驶的晋LB26**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4日18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18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闹尔、张梅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鉴定费等损失的权利。由于晋LB26**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闹尔、张梅花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襄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闹尔按责赔付。被告郝奇超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答辩人是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车辆在审验期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法院不分项予以判决;3、事故后我方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2000元,并在法院提供反担保金10000元,合计22000元,要求法院判决时予以返还。对被告郝奇超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LB27**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核实证据后,如确实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愿对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分项予以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对该辩称的第一项予以确认;对辩称的第二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提出对原告赵闹尔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提出的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该鉴定是经过双方协商,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提出对原告赵闹尔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赵闹尔、张梅花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原告赵闹尔的损失:1、医疗费:72486.22元(医药费71678.63元+门诊费807.59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9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730元(39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1400元(100天×1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8927元(按照居民标准17854元×5年×10%),根据2016年5月3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通知,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对此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可;8、交通费:300元,原告赵闹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对此不予支持;9、车损费:1000元,根据原告赵闹尔提供的维修电动车收款收据为1500元,不是正式发票理应不予认可,但该收款收据也证实了该项费用的产生,故对车损费1000元予以认可。庭审时,被告郝奇超提供的票据中为原告赵闹尔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原告赵闹尔的损失共计的共计:104773.22元(医疗费724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护理费11400元+伤残赔偿金89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梅花的损失1、医疗费:14140.47元(医药费12997.25元+门诊费1143.15元),有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1400元(20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6300元(90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17854元(按照居民标准17854元×5年×20%),根据2016年5月30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通知,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2015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可。9、交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庭审时,被告郝奇超提供的票据中为原告张梅花垫付医疗费1000元,并且二原告的亲属领取的10000元医疗费均为原告张梅花治疗时所垫付,为原告张梅花供垫付医疗费11000元。以上,原告张梅花的损失为:77054.47元(医疗费14140.47元+内固定取出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0260元+伤残赔偿金1785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垫付医疗费1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LB27**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闹尔各项损失104773.22元〔给付时扣除被告郝奇超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LB27**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花各项损失16226.78元(121000元-104773.22元);三、被告郝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张梅花30413.85元〔(77054.47元-16226.78元)×50%,给付时扣除被告郝奇超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四、驳回原告赵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郝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670元,由原告赵闹尔承担170元,被告郝奇超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承担2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原审被告郝奇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郝奇超除已付赵闹尔、张梅花12000元外,再赔偿赵闹尔、张梅花12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付2000元,其余10000元用郝奇超在法院提供的反担保款10000元支付给赵闹尔、张梅花,郝奇超应予配合;二、郝奇超同意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21000元,全部支付给赵闹尔、张梅花。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2017)晋08民终1096号民事调解书已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襄汾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山西省未发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2016年1月13日山西省发布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的实际,以及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通知,原审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受伤,原审依照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酌定二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原审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鉴定费是受害人必要的且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同原审被告郝奇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审判决第一项按双方协议本院予以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本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赵闹尔、张梅花同原审被告郝奇超之间的赔偿按调解协议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LB27**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闹尔各项损失10477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