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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诗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诗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诗优,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儋州市,捕前租住儋州市那大镇东兴居委会十五街后面民房(无门牌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诗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诗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9时42分许,被告人陈诗优(手机号码130XXXX****)接到吴某(手机号码152XXXX****)打来的电话,吴某称欲向其购买20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简称咳嗽水),陈诗优同意,并约好交易地点。接着,陈诗优骑一辆电动车来到儋州市××镇的道路上,将事先装入一个饮料瓶内的16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贩卖给吴某,吴某将人民币100元交给陈诗优。交易完成后,陈诗优骑车离开现场,经过那大镇伏波路与兰洋北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7包、散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瓶、电动车1辆、手机1部和人民币147元,吴某离开现场不远也被抓获,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瓶。经称量,57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净重570.57克(570ml),4瓶散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净重508.02克(500ml),其中贩卖给吴某的1瓶散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净重68.04克(67.5ml)。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1至7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咖啡因、溴苯那敏、可待因成份。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陈诗优身上查获的袋装1号检材中检出可待因、麻黄碱、咖啡因和溴苯那敏成分,其中可待因含量为0.006%;从陈诗优身上查获的散装2号检材中检出可待因、麻黄碱、咖啡因和溴苯那敏成分,其中可待因含量为0.004%;从吴某身上查获的散装1号检材中检出可待因、溴苯那敏、咖啡因和麻黄碱成分,其中可待因含量为0.004%。被告人陈诗优曾因吸毒,于2006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毒品、手机、人民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诗优的供述,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诗优明知是可待因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一次,按可待因含量折算后重约0.055克(68.04克×0.004%+570.57克×0.006%+439.98克×0.004%),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诗优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诗优辩称,其知道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是管制药品,但不知道是毒品,被抓后才知道是毒品。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9时42分许,吴某用手机(号码152XXXX****)拨打被告人陈诗优的手机(号码130XXXX****)联系购买20袋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咳嗽水”),每袋5元,陈诗优同意。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陈诗优骑一辆二轮电动车来到儋州市××镇处,将事先装入一个饮料瓶内的16袋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陈诗优骑车离开现场,经过那大镇伏波路与兰洋北路交界十字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7袋(经称量,共净重570.57克,570ml)、散装矿泉水瓶装的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疑似物3瓶(经称量,共净重439.98克,432.5ml)、电动车1辆、手机1部和人民币147元;吴某离开现场不远处时亦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散装饮料瓶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疑似物1瓶(经称量,净重68.04克,67.5ml)。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从57袋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中抽取的3袋样本,以及从4瓶散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疑似物中分别抽取的样本,被编为1号至7号检材,并从1号至7号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碱、咖啡因、溴苯那敏、可待因成份。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留检的从被告人陈诗优身上查获的袋装黄色液体的检材中检出可待因、麻黄碱、咖啡因和溴苯那敏成分,其中可待因含量为0.006%;留检的从被告人陈诗优身上查获的3瓶散装黄色液体全部混合后的检材中检出可待因、麻黄碱、咖啡因和溴苯那敏成分,其中可待因含量为0.004%;留检的从吴某身上查获的1瓶散装黄色液体检材中检出可待因、溴苯那敏、咖啡因和麻黄碱成分,其中可待因含量为0.004%。被告人陈诗优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缴获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骏越牌电动车1辆,已随案移送本院;另缴获的人民币147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物证毒品、人民币、手机(照片)。证实涉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二、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陈诗优于1983年1月19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8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镇口处将被告人陈诗优抓获。3、扣押清单。证实破案后,公安民警依法分别从吴某处将涉案的饮料瓶装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瓶;从被告人陈诗优处将涉案的袋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7袋、矿泉水瓶装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瓶、人民币147元、诺基亚手机1部、骏越牌电动车1辆,予以扣押在案。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诗优使用的手机号码130XXXX****与吴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2XXXX****在2016年7月18日9时42分许互有通话。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诗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诗优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8日上午9点多钟,其用手机拨打一名儋州青年男子的手机联系购买20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咳嗽水),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镇交易,随后,其来到××屯面,该男子交给其一个九制陈皮饮料瓶,说20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已经装在里面了,其付给该男子100元,当其骑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吴某辨认,陈诗优就是贩卖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给其的儋州青年男子。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诗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18日上午9点多钟,一名叫“肥仔”的男青年用手机拨打其手机联系购买20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咳嗽水),双方约定在儋州市××镇交易,随后,其骑一辆电动车来到××街子,其将事先装入九制陈皮饮料瓶内的16包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当作20包卖给”肥仔”,得款100元,当其骑车离开现场来到伏波路与兰洋北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陈诗优辨认,吴某就是向其购买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肥仔”。五、鉴定意见1、。证实送检的1号至7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咖啡因、溴苯那敏、可待因成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4787号、478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留检的从被告人陈诗优身上查获的袋装黄色液体的检材中检出可待因、麻黄碱、咖啡因和溴苯那敏成分,其中可待因含量为0.006%;留检的从被告人陈诗优身上查获的3瓶散装黄色液体全部混合后的检材中检出可待因、麻黄碱、咖啡因和溴苯那敏成分,其中可待因含量为0.004%;留检的从吴某身上查获的1瓶散装黄色液体检材中检出可待因、溴苯那敏、咖啡因和麻黄碱成分,其中可待因含量为0.004%。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镇,以及现场的概况。2、提取、称量、取样笔录。证实破案后,公安民警依法从陈诗优处提取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57袋(每袋10ml)、矿泉水瓶装疑似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瓶,从吴某处提取到九制陈皮饮料瓶装疑似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瓶。经称量,57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净重570.57克(570ml);4瓶散装疑似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净重508.02克(500ml),其中从吴某处提取到的1瓶疑似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净重68.04克(67.5ml);从57袋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中取了3袋(共30.04克,30ml)样本、从4瓶散装疑似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中取了108.09克(100ml)样本送检。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陈诗优提出其不知道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是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陈诗优贩卖的方式、地点、隐秘程度及所贩卖毒品的包装,结合其具有吸毒史、犯罪史、年龄以及近年来对毒品的宣传等情况,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诗优违反国家对管制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可待因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约0.05455克(68.04克×0.004%+570.57克×0.006%+439.98克×0.004%),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缴获的毒品中含有咖啡因毒品成分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诗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诗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骏越牌电动车1辆,系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47元,其中人民币1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余款人民币47元,用于冲抵罚金。根据被告人陈诗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诗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骏越牌电动车1辆,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陈华英人民陪审员  邹卫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彬书 记 员  吴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