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南北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刘妍,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0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受让债权的形式而取代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采购合同》的主体地位,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案外人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受让债权起诉请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币,原债权人华世永昌(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市名嘉立成商贸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南开区,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