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明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海,杨明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374号自诉人杨平海,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钦敏,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邓州市(户籍所地在:邓州市裴营乡房营村房营135号)。被告人杨明礼,曾用名王光燕,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自诉人杨平海以被告人杨明礼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平海和被告人杨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平海诉称,其与被告杨明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13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杨明礼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无奈申请执行。被告人杨明礼在执行中被拘留期间,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明礼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礼对自诉人控告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平海与被告人杨明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13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杨明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平海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期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剩余3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即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明礼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无奈申请执行。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杨明礼送达(2017)豫1381执484字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杨明礼在限期内拒不执行支付义务也未报告其财产情况。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以(2017)豫1381执司惩484号执行拘留决定书对被告人杨明礼拘留十五日。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明礼与自诉人杨平海达成还款协议并部分履行相关义务,该执行案执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17)豫1381执484字执行通知书、(2017)豫1381执484字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2017)豫1381执司惩484号执行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邓州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还款协议、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礼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杨平海控告的被告人杨明礼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礼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自诉人达成还款协议,部分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礼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卫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