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吴国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吴国华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61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宁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国华,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吴国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代偿款)36574.79元,合同期内未付保险费21194.70元,合计57769.49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7日起,以57769.49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7日,被告吴国华(投保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了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1000元,保险费24613.20元,保险金额45338.77元,保险费费率每月1.5080%,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交付保险费683.7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人保公司在保险单的保险人处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被告吴国华在投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3月11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9651616000188的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向吴国华发放小额个人信用贷款,贷款用途购物,贷款金额4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吴国华,账号62×××35,开户行光大银行。光大银行在个人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处盖单位公章及法人印章。被告吴国华在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当天,光大银行将上述款项发放至个人贷款合同指定的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吴国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光大银行主张提前收贷,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光大银行支付赔偿款36574.79元。并由光大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上述欠款本息已全部赔付结清。同时,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其对借款人即被告吴国华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保险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吴国华支付过五期保险费后尚欠21194.70元保险费未缴纳。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华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赔偿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全部保险赔偿款及未付的保险费。被告超过赔偿后30日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本院调整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华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36574.79元、合同期内未付保险费21194.70元,合计57769.4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国华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以所欠57769.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64元,由被告吴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