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988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卞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生于1980年6月2日,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春俊,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与被告陈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被告陈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其在2016年6月底到原告南充逸合山语城项目部做木工,项目部为其发放了施工安全帽、工作服,工资实行计件制,要求确认: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每月工资9000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受伤前及住院期间6个月工资54000元,4、双倍工资108000元。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2016年1月,原告与宋国庆就南充逸合山语城4号地块1-11#、25#楼木工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木工工程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宋国庆。宋国庆分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2、3、25#楼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彭中军,该部分的木工工程由彭中军自行招聘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彭中军招聘了被告,被告为彭中军木工班组一员,受彭中军管理,由彭中军为其打考勤、核算并发放工资,与原告无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裁字[2017]4号)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劳动关系确认无误,2、原告与宋国庆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宋国庆无承包主体资格,应属无效,3、被告与原告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因为被告在原告工地提供的木工劳动,有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安全帽、工作服,上班考勤表,工资报酬发放单,以及被告坠伤后,原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积极抢救、付医疗费、短信交往等证据佐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天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包建设的南充逸合山语城4号地块1-11#楼的木工工程,以逸合山语城中天项目部的名义与宋国庆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上述木工工程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宋国庆。双方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质量、进度、合同价款、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嗣后,宋国庆又将其中的2、3#楼劳务施工分包给彭中军,由彭中军自行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在3#楼木工施工的过程中,因施工工程量增加,彭中军经电话联系聘用了陈刚,陈刚成为彭中军木工班组一员,领取了印有“中天建设”字样的安全帽、工作服等,受彭中军管理,由彭中军为其打考勤、核算工时、计发劳动报酬。同年9月1日,逸合山语城中天项目部又与宋国庆签订《补充协议》,将4号地块25#楼的木工工程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分包给宋国庆,宋国庆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彭中军。同年11月8日下午3时左右,陈刚在25#楼右方向4楼外墙中间部位拆模板过程中,因下雨致钢管湿滑,不慎从4楼坠落至3楼外墙支架木板边缘致伤,中天项目部负责人及其他工友迅即将陈刚送至南充东方医院救治。2017年3月15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裁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陈刚与中天建设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陈刚其他仲裁请求。中天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上班考勤表,方量结算单,工资发放单,高劳人仲案裁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张光兴、彭中军庭审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建立身份隶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原告虽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其承建的工程已违法分包给他人,原告未直接招用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直接管理,原告亦不向被告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劳动,虽领取了印有“中天建设”字样的安全帽、工作服等,实际是建筑企业维护劳动者的安全惯例,其关键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均由分包人彭中军负责实施,且彭中军亦不受原告的指派或委托,据此,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身份隶属关系,故原告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主要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不是必然在两者之间产生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既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责任,也包括与非本单位职工形成的劳务关系的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外人宋国庆先后承包南充逸合山语城4号地块1-11#楼、25#楼的木工工程后,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彭中军,彭中军经电话联系招用本案被告陈刚一同工作。事实表明,被告陈刚系彭中军招用,并由彭中军考勤、核算、计付报酬,被告并未直接受雇于原告,也不受原告内部规则的约束。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意见,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