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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53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交往不足两个月即于2011年6月21日领取结婚证,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王梦婷,婚后××××年××月××日生儿子汪柏悦,儿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作为丈夫对原告缺少关心、照顾,被告不能安心上班,非常懒惰,疑心极重,整天发牢骚,抱怨他人,找理由不去上班。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生完孩子后,没有收入,花完原告婚前存款后,被逼无奈只能出门打工挣钱,被告不仅不理解原告的苦衷,反而抱怨原告不管孩子。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庭,一直坚持数年,希望原、被告关系能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被告毫无悔改之意,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春节后,因双方经常吵架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这段婚姻带给原告的只有痛苦,原告已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符合《婚姻法》32条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现再次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王梦婷,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年××月××日生儿子汪柏悦,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儿子汪柏悦由自己抚养。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017年2月6日原告以本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所述有庭审笔录、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事实上婚后感情却不和,导致原告2015年12月3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7年2月6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克服各自的缺点和错误的态度,共同努力营造美满幸福的家庭,但事与愿违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原告以本案再次提出离婚诉求,综上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再婚时原告所带女儿王梦婷,随原告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婚生儿子汪柏悦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考虑,汪柏悦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原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抚育费,因原告已有再婚前所生女儿与自己共同生活、需要抚养,其抚育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支付。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再婚前女孩王梦婷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马某自行抚养;三、婚生男孩汪柏悦随被告汪某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计算,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汪某);四、原告马某对男孩汪柏悦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方应予以协助(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为探视日)。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 凡审判员 陈建设陪审员 任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