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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珍林与张家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珍林,张家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02行初37号原告胡珍林,男,1973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大学文化,律师,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法定代表人谢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志彬,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本科,公务员,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史明华,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定区,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珍林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胡珍林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定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判决责令被告限期对后溶街扰民噪声依法处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噪声扰民的手机号码为1857311****,而该手机号码的实名登记用户为唐圣军,原告胡珍林不能够证明该报警手机号码归其所有和使用,原告胡珍林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不应当受理原告胡珍林的起诉。但是本院已经受理该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胡珍林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珍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鹏人民陪审员  吴如根人民陪审员  姚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宪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