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马某,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街道办事处道路清扫保洁公司员工,陕西省延长县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皇城西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珊珊,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增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皇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五路路口右转时,与沿西路五路由东向西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该院诊断是为:胸椎骨折等症,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花费483元,住院花费72891.88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2日又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24201.4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陕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97576.37元、误工费35109元,护理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54036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各项合计166556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保险情况属实,原告治疗情况属实。同意协商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皇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五路路口右转时,与沿西路五路由东向西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该院诊断是为:胸椎骨折等症,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花费483元,住院花费72891.88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2日又入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16天,花费住院费24201.4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陕AM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97576.37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5403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等合计174232.37元的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限额内支付原告81086元。被告张某认可上述数额,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后下余的93146.37元表示依法愿承担40%即37258元,但又表示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上述费用,自己将肇事的车辆卖掉后给原告还款。原告认可两被告的上述承担数额。以上事实,有交通责任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24日6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A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皇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五路路口右转时,与沿西路五路由东向西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和4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补足。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97576.37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5403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等合计174232.37元的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限额内支付原告81086元。被告张某认可上述数额,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后下余的93146.37元表示依法愿承担40%即37258元,但又表示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上述费用,自己将肇事的车辆卖掉后给原告还款。原告认可两被告的上述承担数额。故两被告应按照上述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81086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37258元。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450元,由原告承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殷 薇人民陪审员 白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贠坤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