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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应翔与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翔,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29号原告刘应翔,男,汉族,1991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四川省郫县XXX。委托代理人聂长缨,系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廷元,男,汉族,1952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成都市金牛区XXX。被告王明文,女,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成都市金牛区XXX。被告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向荣桥街66号1栋1楼2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元。被告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友谊广场B座24层9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元。原告刘应翔与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翔的委托代理人聂长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应翔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2%,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自有房产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615万元,并按月2%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2、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2%。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之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至张云交通银行成都郫县支行个人账户。2014年11月19日至21日,原告分7次分别向张云转款280、269、311、152.09、305、295、2.91万元,共计1615万元。原告与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权XXX、权XXX两套房屋作为借款1615万元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9日,就权XXX、权XXX两套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聂长缨为原告代理人,处理原告与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律师费为3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提款/委托支付申请书、银行回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1,61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约定了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律师代理,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应翔支付借款16,1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应翔支付3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192元,由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刘应翔垫付,被告陈廷元、王明文、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应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