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X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明旺礼品加工厂宿舍(户籍地: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执行逮捕,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XXX驾驶牌号为粤L×××××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壁市茶庵岭镇前往赤壁市城区。20时13分,途经赤壁市沿河大道建设银行路段时,因雨天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将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张晓春撞倒受伤,后经送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晓春系颅脑损伤致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XXX主动到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XXX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超额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魏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XXX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万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