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楼毅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毅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毅敏,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燕桦、朱军,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毅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毅敏及辩护人王燕桦、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楼毅敏、龚某夫妻与被害人楼某1、楼某2夫妻因垃圾桶位置摆放发生争吵,被害人楼某1先用锄头戳龚某肚子和大腿,楼某2用锄头在龚某背上打了一下,后被告人楼毅敏用地上的锄头柄在楼某1头上打了一下。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楼某1外伤致颅脑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楼毅敏与被害人楼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楼毅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楼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楼某1对被告人楼毅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毅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楼某1的陈述,证人楼某2、龚某、楼某3、楼某4、楼某5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楼毅敏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毅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毅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毅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燕桦提出被告人楼毅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毅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