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国栋、刘秀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刘秀春,宁津县德信吊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948号申请人:张国栋,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宁津县。申请人:刘秀春,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宁津县,系张国栋之妻。被申请人:宁津县德信吊篮厂。住所地:宁津县大柳镇傅集东村。经营者:傅里明,男,成年,住宁津县。申请人张国栋、刘秀春与被申请人宁津县德信吊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宁津县德信吊篮厂的经营者傅立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津府井支行62×××80账户中36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