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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与郭进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郭进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725号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同源路。经营者:黄小香,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郭进界,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郭进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进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7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YJY等建材,合计人民币33750元。原告依约交货,被告也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仅偿还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1875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进界未作答辩。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被告郭进界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单,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附一份销售清单由被告郭进界签名确认。该销售清单明确载明客户名称、送货单号、送货日期、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总金额:叁万叁仟柒佰伍拾零元整¥33750,备注:货到付款数量当面点清翔安工地。黄小香与郭进界分别在该销售清单的“送货签署”及“收货签署”处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郭进界仅向原告付款1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87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郭进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送交货物,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货款18750元的主张,有被告签名确认并交由原告收执的销售清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进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进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8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区婷磊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5元,由被告郭进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颖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