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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开禄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禄,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重庆金融中心B幢(平安财富中心)电梯层第4、25、26、27层,组织机构代码74534032-5。负责人:李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开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李开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2.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其从未收到保险合同、产品说明书及《平安综合保险计划》等文件,自然不可能存在已阅读了保险条款等事实,且当时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张燕口头隐瞒了保险期间是终身而非五年、只有在被保险人因病或意外死亡时才能领取保险金的事实而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才签订的合同;2.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认《人身保险合同》于2014年7月份交付,其至此才较为全面的知晓保险条件,故其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保险金,并未超过除斥期间;3.其虽在《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提示书》上签名,但这并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也未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4.其提交的病历能够证明其肢体四级伤残且头部受过重创,留有后遗症,对于复杂难懂的保险合同缺乏全面和正确理解,判断力较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李开禄购买保险时意识清醒,并在多份文件中签字,后来还多次办理了保险的贷款、分红等业务,现在要求撤销合同无任何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开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保险合同号码为P180000003099344的人身保险合同;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退还李开禄保险费414320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缴纳的保险费同步扣除已支付的生存保险金及分红后的余额为基数,从缴纳保险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1日,李开禄向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并签署《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贵公司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的条款,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本人确认已知晓,如本人需要获取《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和《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本人可以从贵公司代理人处获取上述文档的打印件、复印件或PDF格式文件。投保事项:险种名称,主险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日,李开禄签署了《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约定: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在您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有关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审理中,李开禄陈述,其于2014年7月方收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编号P180000003099344)打印版,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书(电子版)、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等部分,其中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李开禄、被保险人李雪;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李雪、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开禄;投保主险:金裕人生(948)、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5年、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103580元;红利选择:累积生息等内容。李开禄于2011年1月1日、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每次缴纳保费103580元,共计已缴纳保费414320元。审理中,李开禄举示了表明其有肢体残疾的《残疾人证》和表明其头部受过伤的病例资料,拟证明李开禄因头部曾受到过严重伤害,理解与判断能力低,其签订保险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开禄在签订合同时精神不正常,其签订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李开禄签署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如本人需要获取《平安综合保障计划》和《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本人可以从贵公司代理人处获取上述文档的打印件、复印件或PDF格式文件”、“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一般有犹豫期(在您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有关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开禄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且李开禄连续四年缴纳保险费,故李开禄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李开禄要求撤销该合同于法无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开禄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因欺诈、隐瞒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开禄认为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员工口头对其隐瞒了部分事实而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但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李开禄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存在恶意隐瞒的事实,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李开禄虽举示了部分其受伤的证据,但四级残疾并不当然表明其对外界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出现障碍,在无其他证据表明其认知能力受限足以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仍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开禄在多份保险合同文件中签名,应当视为其清楚的知晓合同中载明的内容;最后,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李开禄多次运用多渠道以本案保险合同办理了保单抵押贷款、通讯地址变更、领取分红等多种保险合同业务,并连续数年缴纳了保险费,这种对保险合同中业务的娴熟运用,也可反证其对合同的熟悉程度。综上,本院推定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对合同事项进行欺诈或隐瞒,李开禄认为合同应当撤销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开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4元,由上诉人李开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海波审判员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