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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辖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天海恒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辖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定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天海恒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路303号1幢1001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天山街78号招商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江永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天海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初1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及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裁定本案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我国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无以第三人住所地为管辖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第三人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阜康市为由裁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律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江阴市。即使根据原告就被告诉讼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太原天海恒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另一股东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要求赔偿损失。此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新疆爱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属于昌吉州中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太原天海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人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  梅审判员 魏 玉 林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比努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