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与被告梁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梁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623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代表人:陈曦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景春,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与被告梁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572.46元;3、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7年1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0871.33元,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4、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所有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515%。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品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指定帐户付款27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发生首次逾期,原告于2015年2月清回之前拖欠逾期本息。2015年3月被告再次逾期,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一切相关费用等。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42572.46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40871.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2572.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则以其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与被告梁景春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L2108201300001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梁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2572.46元。三、被告梁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截至2017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40871.33元,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四、如被告梁景春不能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则以被告梁景春所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被告梁景春负担(上述款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埃德蒙顿支行已预交,待被告梁景春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