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30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安诉被告陆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安,陆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449号原告李玉安,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10日。被告陆芳荣,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2月7日。原告李玉安诉被告陆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李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芳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6月18日还清本息,原告按约定给付了现金,被告出具借条1张;2014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两笔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6.2万元元及利息4464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到期,若到期后还不清则加利息。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便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2014年4月16日给被告通过银行往内蒙打款22000元一节事实无法核实,原告暂放弃对该笔借款的主张。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殷某某的证词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22000元借款待被告陆芳荣回来之后与原告核对后,再另行主张的请求,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陆芳荣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给付原告李玉安本金4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2014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5元,由被告陆芳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