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祝梅炳与上海陆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312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梅炳,上海陆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梅炳,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陆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明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萧艳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梅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陆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祝梅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陆德公司返还购物款2220元;3.依法判决陆德公司按价款十倍赔偿222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陆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进口燕窝产品需强制加贴溯源码,意即进口燕窝产品也可以补贴溯源码,但并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从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燕窝质量安全技术中心所属“中国燕溯源管理服务平台”提供的CAIQ溯源管理加工企业名单可知,目前在我国依法注册的19家马来西亚燕窝加工企业已全部与该平台合作,实行溯源码管理,即所有马来西亚进口燕窝均应贴有CAIQ溯源码,且该溯源码为一盏一码。即便张贴溯源码不是必需的,根据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规定,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从燕屋到出口的燕窝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并在发生问题时能及时召回相关产品。即若涉案产品是从马来西亚正规进口的,那么没有溯源码也应该有其他追溯体系,但涉案产品明显无法追溯来源,属于来源不明的产品。另外,一审判决认为《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仅是针对产品进口时检验检疫的需要,不适用销售环节,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诚然,产品进口检验检疫时,需满足该《要求》的规定,但这是产品进口的基本要求,只有满足了该要求,产品方可进入销售环节。而且,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同时,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食品,陆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检疫合格证明及备案注册资料,显然属于不安全食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侵害祝梅炳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二审庭询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涉案产品没有添加国际溯源标签,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要求燕窝产品要添加溯源码,但有明确规定要监理溯源体系,且已经建立与之相对应的溯源码系统。2.根据我国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的关于燕窝等级的标准第九条规定,燕窝产品包装应标明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和等级,而涉案产品并无标注。涉案产品既无境外溯源码,也不符合国内的产品标签,属于来源不明产品。3.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食品,陆德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检验合格证明和备案注册资料、海关进口报关单等,属于不安全食品。4.涉案产品中100克的燕窝生产日期是2016年4月11日,而祝梅炳下单日期是2016年4月13日,陆德公司隔天发货,从时间上不符合常理。祝梅炳有理由推断该产品生产日期虚构或不是由马来西亚进口,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上诉人陆德公司辩称:不同意祝梅炳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1.上诉状中提到的马来西亚进口公告,该公告规范的企业是外企、外国、外国主管部门,并非国内企业。规范的是外企出口燕窝到我国的环节,并非是进口或销售的环节。2.溯源码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燕窝必须加贴溯源码,更未规定燕窝必须一盏一码。即使根据祝梅炳所称的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的检验检疫公告,所规定的环节也仅仅是燕屋到出口的环节建立追溯体系。首先,没有规定进口后仍然需要建立追溯体系。其次,也没有规定追溯体系等于祝梅炳所称的溯源码。我国有关部门已经针对能够出口燕窝到我国的外企进行注册备案,已经是一种燕窝的追溯方式。而且,追溯体系可以是设立台账、登记等方式,并非一定是加贴溯源码的方式。祝梅炳一直所称的溯源码是我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自行开发的燕窝溯源系统,但该研究院并非是燕窝的溯源官方机构。法律法规或国家相关职能机关并未授权中科院作为燕窝的追溯服务机构。更何况,陆德公司所销售的燕窝是有溯源码的,但祝梅炳已经将其撕扯下来,一审已经进行过质证。3.食品安全法附则第一百五十条已经对食品安全进行定义,祝梅炳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五条规定,祝梅炳主张退一赔十依法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举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燕窝不符合上述定义的食品安全标准。祝梅炳在庭审时所提出的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的关于燕窝等级的标准,仅仅是行业标准,指导性行业意见,并非是强制要求。而且根据2016年3月1日施行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燕窝燕盏仅仅进行简单分拣就进行销售,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依法属于食用农产品。其相关标签管理应依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祝梅炳所称的注册备案推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注册备案是针对外企的注册备案,并非是针对陆德公司的。祝梅炳所称的生产日期等问题,一审已经明确仅仅是祝梅炳的个人推断,并未举证证实。祝梅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德公司退款2220元且赔偿2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祝梅炳从陆德公司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御品燕官方旗舰店”购得“御品燕燕窝盏进口燕窝正品100g”、“御品燕燕窝盏进口燕窝正品50g”各一盒,合计2220元;原产地为马来西亚,且两盒产品上均贴有二维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要求进口燕窝产品需强制加贴溯源码,且祝梅炳所称的《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是针对产品进口时检验检疫的需要,而祝梅炳所称的生产日期为虚构或者产品不是马来西亚进口仅是祝梅炳个人推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退一步说,即便涉案产品标签上有瑕疵,但并不会对祝梅炳造成误导,祝梅炳也未能举证证明此影响食品安全。综上,祝梅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祝梅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祝梅炳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祝梅炳当庭提交涉案产品,陆德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小盒在一审已经质证过。另一盒不是陆德公司的产品。陆德公司的产品正面和背面都会有标签。但祝梅炳今天出示的大盒产品正面没有标签。对于该产品上的二维码是否陆德公司制作的,陆德公司不予确认。因为祝梅炳是职业打假人,祝梅炳有可能自行制作了该二维码并贴到涉案产品上。曾经有燕窝商家向天河区食药监局要求回复,该局回复称燕窝燕盏属于食用农产品,我国没有要求在销售环节添加溯源码。二审期间,陆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一份,拟证明陆德公司销售的燕窝的进口代理商为大玛鼎级(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祝梅炳发表质证意见称:三性均不予确认。首先,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显示货物收货人为大玛鼎级(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但陆德公司未能提供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燕窝系向该公司采购,不能证明涉案燕窝采购来源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合格产品;二、祝梅炳主张退回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有何依据,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并无要求进口燕窝产品需强制加贴溯源码,我国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亦未明确该规定要适用在销售环节。第二,即使涉案产品无溯源码或标签有瑕疵,亦不会对祝梅炳造成误导,祝梅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无溯源码或标签有瑕疵会影响食品安全。第三,祝梅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生产日期虚构或不是由马来西亚进口。因此,祝梅炳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是合格产品,其要求陆德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祝梅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祝梅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