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良与张锡良、朱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良,张锡良,朱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692号原告:沈良,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骁珏、高箫鸣,浙江初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良,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朱红英,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沈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锡良、朱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骁珏,被告张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按每月2分计算,自2010年7月30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30日,最终金额计至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合计312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张锡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7月3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张锡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8年8月以后的利息一起归还,以前借条作废。后张锡良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锡良辩称,2006年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经营的工厂倒闭,张锡良无力偿还债务。经回龙村书记联系到其办公室与原告进行协商,重新出具120000元的借条,其中20000元是利息。2008年以后未约定2分的利息。2013年,原告打电话给张锡良,要求将款项归还给案外人张某。2014年,张锡良与张某达成协议,每年归还30000元,现已归还90000元,即将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锡良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欠原告的借款120000元归还给张某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是其老公的朋友。原告有个投资公司,证人打款1000000元给原告进行投资,但没有出具借条。获得几个月的利息后,该公司就倒闭了,原告也未还款给证人。向其催讨,原告称自己很苦,证人觉得大家都是朋友就没有起诉原告。2013年,原告打电话给证人的老公,称张锡良欠原告120000元,让张锡良还给证人夫妻即可,张锡良也同意了。2014年5月30日开始,张锡良每年支付给证人30000元,三年共支付90000元。证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被告朱红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到庭被告张锡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张锡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7月30日,张锡良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008年8月以后利息归还一起支付,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张锡良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借条所载的120000元是对前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没有证据显示该利息超出了民间借贷的法定标准,故本院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借条亦未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被告张锡良否认双方曾约定有利息,在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锡良辩称其已根据原告的通知要求将借款中的90000元归还给了案外人张某,但除证人证言外,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也无法确认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对债权转让予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凭证仍由原告持有。综上,被告张锡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锡良、朱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良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驳回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由沈良负担1840元,张锡良、朱红英负担1150元。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张锡良、朱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建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