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163号原告:史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0日生育长子崔佳鸿。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距上次吵架,原告回娘家已分居一年,现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存款。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生育长子崔佳鸿。原告系再婚。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虽然原、被告结婚近十年,且生育一名子女,但通过证人尉某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双方在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并有过肢体冲突,且原告在2016年双方产生矛盾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和好的诚意,拒绝让原告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生活环境,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合法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00元,原告应每年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511.5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崔佳鸿(2011年8月2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史某某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511.50元至���佳鸿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