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晶晶与庄易、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晶晶,庄易,谢琴,易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347号原告:黄晶晶,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庄易,男,生于1979年4月17日,汉族,中专文化,鹤峰县中心医院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谢琴,女,生于1976年12月2日,土家族,大专文化,鹤峰县中心医院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系被告庄易之妻。被告:易兰春,女,生于1955年11月21日,汉族,中专文化,鹤峰县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系被告庄易之母。原告黄晶晶与被告庄易、谢琴、易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晶晶,被告谢琴、易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易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易、谢琴、易兰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2、由庄易、谢琴、易兰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庄易、谢琴、易兰春出具借条,向黄晶晶借款人民币27500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庄易、谢琴、易兰春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黄晶晶诉至法院。庄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谢琴、易兰春辩称,借钱确实借了的,但是是庄易和黄晶晶一起找熊芬借的钱。黄晶晶给熊芬打的借条,然后庄易、谢琴、易兰春给黄晶晶打的借条。当时借的是260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利息计算的是15000.00元。借钱以后,庄易、谢琴、易兰春已经偿还了借款。2016年10月18日偿还了100000.00元,2016年10月23日偿还了130000.00元,下余45000.00元是庄易偿还的。谢琴、易兰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庄易、谢琴、易兰春向黄晶晶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晶晶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还款。庄易、谢琴、易兰春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的275000.00元中借款本金为260000.00元,利息为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7年4月14日黄晶晶以庄易、谢琴、易兰春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庄易、谢琴、易兰春为黄晶晶出具了借条,且在庭审中,谢琴、易兰春明确表示“借钱确实借了的”。因此,庄易、谢琴、易兰春与黄晶晶之间既存在借款的合意,又存在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黄晶晶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庄易、谢琴、易兰春应按约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黄晶晶要求庄易、谢琴、易兰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琴、易兰春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但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谢琴、易兰春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黄晶晶实为庄易、谢琴、易兰春借款260000.00元,故庄易、谢琴、易兰春应偿还黄晶晶借款本金260000.00元。黄晶晶与庄易、谢琴、易兰春约定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为15000.00元,即年利率为57.7%(15000.00元÷260000.00元÷36天×360天=57.7%),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黄晶晶与庄易、谢琴、易兰春约定的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即庄易、谢琴、易兰春应支付黄晶晶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6240.00元(24%÷12个月÷30天×36天×260000.00元=6240.00元),对于黄晶晶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于黄晶晶要求庄易、谢琴、易兰春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其超过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庄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易、谢琴、易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晶晶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624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00元,减半收取2712.50元(原告黄晶晶已预交),由被告庄易、谢琴、易兰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