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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农历年前,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院子东边丁某某家空宅(靠近路边)上种植罂粟,2017年3月28日16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种植的罂粟依法铲除,经清点数量为546株。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院子东边丁某某家空宅上种植罂粟,2017年3月28日下午,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种植的罂粟依法铲除,经清点数量为546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视听资料,证实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涉案罂粟进行查处及清点株数现场情况。4、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罂粟苗被铲除后被扶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事实。(3)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证明,证实2017年3月28日下午,该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案发现场罂粟幼苗,经调查,该罂粟幼苗系被告人王某某种植,该派出所民警对该罂粟幼苗进行现场铲除,经清点数量为546株。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546株,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