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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广山诉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山,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500号原告:张广山,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3724281966********,住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坊子乡北法定代表人:李敬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广山与被告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52463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552466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截止2016年2月28日,被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031300元,合计5031300元,被告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1日,案外人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及借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投资款400万元及利息,借款明细由被告会计徐俊兰计算,借款明细为:1、2013年9月24日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收据一张;2、2013年10月9日,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被告10万元;3、2014年1月3日,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80万元;4、2014年4月30日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现金17868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5、2014年4月30日,银行出具承兑汇票4张,共计款项982320元,被告入账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并出具收据一份;6、2014年12月17日,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总计本金款项为40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1524633元。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证据三: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收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明确愿意向受让方张广山履行债务本金及利息。证据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包担保函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财产保全申请人:张广山,证件号:372428196605130037,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560万元,日期2017年3月6日;发票编号NO.18421334,开票日期:2017年3月6日,购买方:张广山,服务名称:其他财产保险服务,销售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价税合计:10080.00,收款人:陈华,开票人:费雪艳。证明该财产保全保险为张广山投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技术合作协议后,甲方所投入该项目的共四百万元资金,自投入之日起,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该本息在三方签订该解除协议后,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于六个月内将该款本息全部一次性偿还给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该款,利息仍按月息一分计算,但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每三个月一次性将应付利息打入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帐户内,否则逾期一日,按应付利息的1%另行向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违约金。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款明细注明借款日期、本金及利率:1、2013年9月24日本金10万元,利率1%;2、2013年10月9日本金10万元利率1%;3、2014年1月3日本金180万元利率1%;4、2014年4月30日本金178680元利率1%;5、2014年4月30日本金982320元利率1%;6、2014年12月17日本金100万元给被告利率1%。2017年3月1日案外人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广山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将债务人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转让等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张广山。2017年3月2日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书写:我公司此债权转让协议已收到,愿意向受让方张广山履行债务本金和利息。2017.3.2并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盖有公司公章的借款明细、转账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收的债权转让协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包担保函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案外人临邑县鲁晶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将债权本金400万及利息转移给本案原告张广山,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受让涉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共计4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从上述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0080元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包担保函及发票为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广山财产保全保险费10080元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3年9月24日本金10万元,2013年10月9日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3日本金180万元,2014年4月30日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100万元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原信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树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