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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0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治洪彭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夏治洪,彭力,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05816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3号第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2322375D。法定代表人:李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洁,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公司员工。被告:夏治洪,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力,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玉峰村六社,注册号:500112000163212。法定代表人:彭力。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升小贷公司)与被告夏治洪、彭力、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豪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升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治洪、彭力、怡豪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升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治洪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79%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2.被告彭力、怡豪酒店对被告夏治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夏治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治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对利息及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怡豪酒店、彭力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被告夏治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同日将200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夏治洪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夏治洪不能按期偿还2000000元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夏治洪的2000000元借款展期,期限为叁个月,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展期后利率标准为1.86%/月,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偿���借款的,则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逾期月利率为2.79%,被告彭力、怡豪酒店同意继续为被告夏治洪提供原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遂诉至法院。被告夏治洪、彭力、怡豪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有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事实: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系由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4年12月31日,以宝升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夏治洪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宝升小贷2014年借字第030号)主要约定:乙方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收款人为梅梅的农村商业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账户。乙方逾期偿还贷款的,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方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选择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合同书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各自联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文书的送达均应以书面方式送达至双方住址。如任何一方的联系地址、电话发生变更时,应在三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按本合同开头列明的联系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夏治洪指定的上述账户,被告夏治洪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以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彭力、怡豪酒店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彭力、被告怡豪酒店分别对被告夏治洪的前述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治洪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015年11月25日,以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怡豪酒店(借款人)、丙方夏治洪(担保人)、彭力(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申请展期。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同意就乙方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原担保合同所约定之担保。甲方同意对乙方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展期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在展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展期内结息日按原借款规定执行。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者外,原借款合同和原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甲方、乙方、丙方应当继续履行。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怡豪酒店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彭力、夏治洪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怡豪酒店分别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怡豪酒店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后因故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怡豪酒店应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1月26日止,因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418%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无效,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彭力、夏治洪自愿为被告怡豪酒店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彭力、夏治洪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同意就对被告怡豪酒店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原担保合同所约定之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彭力、夏治洪对被告怡豪酒店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彭力、夏治洪对被告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宝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被告重庆怡豪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夏治洪、彭力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