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祖家县与黄美云、赵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家县,黄美云,赵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6民初1559号原告祖家县,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徽,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美云,女,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小学文化。被告赵宗海,男,46岁左右,汉族,城镇居民,小学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祖家县诉被告黄美云、赵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宗海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该地址系被告户籍登记地,非现居住生活地,因其长期外出务工,按该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多次催促原告提供被告现居住生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均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或其他送达方式,本院仍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应当认定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祖家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祖家县。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