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振南、王水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南,王水全,车小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南,男,1979年04月07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全,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林,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修水县石坳乡卫生院职工,系王水全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小平,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上诉人王振南因与被上诉人王水全、车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振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水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水全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车小平雇佣被上诉人王水全的,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建房工程事务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车小平,车小平在拆卸该房屋一楼楼面现浇模板时,雇请了被上诉人王水全及案外人王访华从事拆卸模板工作,王水全在作业过程中明知脚手架不健全、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行业规范操作,擅自而为造成事故,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车小平对出现安全事故纯属管理不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系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被上诉人王水全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车小平作为承包方,上诉人王振南作为房屋工程发包方及雇主,二人在安全保障、监督管理方面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王振南所建房屋为三层,根据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而上诉人王振南选择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车小平承建房屋,存在选任过错,且未尽安全隐患告知提醒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车小平愿意承担自己应付的赔偿责任,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振南于2016年上半年在修水县渣津镇水车村动工兴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其将该房屋楼面现浇模板的装卸模板事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每平方米48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车小平。被告车小平在拆卸该房屋一楼楼面现浇模板时,雇请了原告及案外人王访华从事拆卸模板工作,工资以每日200元计算。2016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和案外人王访华将被告车小平提供的脚手架搭建好用来从事拆卸模板工作,作业过程中,原告与将要拆卸的一块模板之间有一定的距离,该距离使得原告无法用手抓住、控制该模板,但原告在未将脚手架移动至安全作业地点的情况下,便用工具强行将该模板撬下,模板坠落砸向施工脚手架,导致脚手架松脱侧翻,原告则摔倒在脚手架上致使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356.69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乙型××小三阳,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术后14日拆线;2、左下肢3月内忌负重,可适当进行下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来院复诊行X线检查,定期复查肝功能和××病毒DNA;4、加强营养,按时服药治疗,不适随诊。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了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车小平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王振南赔偿原告3000元,因与各方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王水全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模板装卸工作多年;原告王水全、被告车水平及案外人王访华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振南将其兴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楼面现浇模板装卸事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车小平,两者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车小平雇佣原告王水全从事该房屋的模板装卸工作,两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拆卸模板的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一事情况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从事模板装卸工作多年,其在施工过程中应尽注意施工安全的审慎义务,然而其明知作业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尽注意义务,在未将脚手架移动至安全作业地点的情况下,便用工具强行将该模板撬下,导致模板坠落砸向施工用的脚手架,脚手架随即松脱侧翻发生本案安全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车小平作为承揽人、雇主,其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提醒施工人员注意施工安全,事发时只有原告和案外人王访华在现场施工,无其他人在场对施工质量及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原告的危险施工行为未得到及时阻止,被告车小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振南作为定作人,将其在农村建设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楼面现浇模板装卸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车小平,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车水平承担本次事故4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南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水全自行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诉讼中,各被告均未对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了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从事模板装卸工作多年,其主张按9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发票予以证明,但是该费用在本次事故中确属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本案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确认原告王水全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0356.69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20年×20%);3、误工费18900元(210天×90元/天);4、护理费15000元(120天×125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元(14天×20元/天);6、营养费2880元(120天×24元/天);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人身损害,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但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据其过错程度可减轻本案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400元。原告以上1-8项的损失合计114272.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709.08元(114272.69元×40%),由被告车小平赔偿原告51422.71元(114272.69元×45%),由被告王振南赔偿原告17140.90元(114272.69元×15%)。精神抚慰金2400元,由被告车小平承担1800元,由被告王振南承担600元。综上,被告车小平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222.71元(51422.71元+1800元),因其在事发后已赔偿原告15000元,故其仍应赔偿原告38222.71元(53222.71元-15000元);被告王振南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740.90元(17140.90元+600元),因其在事发后已赔偿原告3000元,故其仍应赔偿原告14740.90元(17740.9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及《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车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水全各项损失共计38222.71元;2.被告王振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水全各项损失共计14740.90元;3.驳回原告王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王水全负担464元,被告车小平负担523元,被告王振南负担17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振南对被上诉人王水全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振南将其兴建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楼面现浇模板装卸事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车小平,两者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上诉人王振南作为定作人,其对被上诉人王水全的损害后果存在选任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而上诉人王振南选择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车小平承建房屋,存在选任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上诉人王振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王振南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振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王振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