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树林与被告孟德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林,孟德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062号原告:郭树林,男,生于1977年11月16日,住泸县。被告:孟德光,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住宜宾市南溪区。原告郭树林与被告孟德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林、被告孟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林诉称,原告经黄长全介绍,于2013年5、6月份开始,在被告孟德光承包的绵阳市盐亭县紫辰明珠3-1#楼项目工程实施排水、强弱电的安装劳务。该工程一直施工到2014年7月份,因为孟德光及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造成该工程停工,停工后被告孟德光未支付原告郭树林工资。2017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黄长全找到被告孟德光,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单(水电安装):被告孟德光共欠班组郭树林人工工资262000元。被告孟德光委托开发商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锋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事后,原告找开发商炫锋公司支付款项时,炫锋公司称已和孟德光结清工程款。而到目前为止,被告孟德光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德光辩称,该欠款是事实,但金额并没有这么多,原告当时是为了在开发商那里把钱支出来,找到被告商议,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而且被告是把工程交给黄长全来做的,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商谈做工等相关事宜,平时帐务往来也与黄长全交接,至于原告入场施工的事,被告是在原告施工后第二年才知道的。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孟德光将其承包的绵阳市盐亭县紫辰明珠3-1#楼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介绍给黄长全来施工,而黄长全将该工程又转介绍给原告郭树林来实际施工。2013年5月,原告郭树林入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7月份,由于资金断裂,该工程停工。施工期间,该工程发生的部分费用一直都是通过黄长全在被告处借支。2016年2月17日,原告郭树林通过黄长全找到被告孟德光,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了一份工程结算单(水电安装),在结算单上载明:绵阳市盐亭县紫辰明珠3-1#楼总建筑面积为40000㎡,双方约定单价按28元/㎡的60%结算工人工资,合计工程款672000元。孟德光已付郭树林班组人工工资410000元,尚欠郭树林班组人工工资262000元。结算单上有原、被告签名捺印,黄长全、李学彬在证明人处签名。在该结算单上还载明内容:同意按比例结算,由开发商代付,注从水电安装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孟德光签名。之后,原告郭树林找到开发商支付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承包的绵阳市盐亭县紫辰明珠3-1#楼项目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原告于2013年5月入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产生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与第三人黄长全建立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是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黄长全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名,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德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郭树林支付劳务费2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孟德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在执行时在被告处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