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冷卓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卓,男,1993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志伟,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卓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卓及其辩护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冷卓先后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张某1、杨某、王某1、吴某1、张某2、王某2、史某、黄某、林某,并向上述被害人谎称自己是泉州市公安局特警大队的特警,通过穿着警服、出示警官证照片等方式让被害人对其特警的身份信以为真。后被告人冷卓以快速办理驾驶证、处理交通违章、释放酒驾被公安机关关押的人员、购买手机、投资工程、患病等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53900元及洋酒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新华北路西湖名仕会B栋商务公寓11层1118室将冷卓抓获,并在该房屋内扣押到警用背包1个、警用作训帽4个、警用肩章2幅、警用臂章2个、警用皮带1条、警用手套1双、警用作训服2件、警用T恤衣5件、警用毛衣1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冷卓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工作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1、杨某、王某1、张某1、林某、吴某1、张某2、王某2、史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熊某、陈某、胡某、吴某2、庄某、李某2、徐某、王某3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冷卓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幅度内处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冷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卓冒充人民警察多次进行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卓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冷卓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6300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李某1人民币34000元、黄某人民币185000元、史某人民币10000元、王某2人民币35000元、张某2人民币10000元、林某人民币2400元、王某1人民币10800元、吴某1人民币2100元、杨某人民币150000元、张某1人民币17000元)。三、扣押在案的警用背包1个、警用作训帽4个、警用肩章2幅、警用臂章2个、警用皮带1条、警用手套1双、警用作训服2件、警用T恤衣5件、警用毛衣1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 玢速 录 员 刘银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