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小望与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望,杨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555号原告:周小望。被告:杨小军。原告周小望诉被告杨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望与被告杨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9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空调、冰箱、电视等货物,共计货款25600元。直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同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约定了利息。借据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军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系事实。但因被告在外还有债权未能追回,现经济上比较困维,无钱给原告支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被告原先经营农家乐。2010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空调、冰箱、电视机等家用电器,经结算货款共计25600元。被告购买后仅支付了原告56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到周小望现金2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每月300元支付至还清为止,杨小军,2015.5.11。借据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陈述、借据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约定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小望货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每月三百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