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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丁永禄、丁文吉等与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禄,丁文吉,丁广成,丁文传,丁鳌飞,丁文颂,丁文洪,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肖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21行初1号原告丁永禄,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丁文吉,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丁广成,男,汉族,1961年1月2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丁文传,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丁鳌飞,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丁文颂(曾用名丁水根),男,汉族,1964年5月4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丁文洪,男,汉族,1941年9月8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吉安县敦厚镇。法定代表人刘师瑞,镇长。委托代理人蔡艳艳,敦厚司法所所长,一般代理。第三人肖克忠,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原告丁永禄、丁文吉、丁文洪、丁文传、丁鳌飞、丁文颂、丁广成不服被告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肖克忠履行调处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1月13日向第三人肖克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禄、丁文吉、丁文洪、丁文传、丁鳌飞、丁文颂、丁广成及委托代理人朱和平,被告吉安县敦厚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蔡艳艳,第三人肖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底,由于高铁征地乌鱼塘被征用,第三人肖克忠与原告丁永禄等七人对乌鱼塘被征用后的补偿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第三人肖克忠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但被告在纠纷未妥善处理的情况下,以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一份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原告丁永禄等七人向吉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处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再次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但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都是同村村民,被告在调处过程中违反调处程序,使得纠纷悬而未决,原告等人依据相关规定再次要求被告进行调处时,被告却不作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对乌鱼塘使用权属纠纷依法受理并予以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调处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乌鱼塘使用权属纠纷没有得到彻底解决,从1991年到现在,原告与第三人对乌鱼塘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且征地时使用权属原告所有;2、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乌鱼塘纠纷不属于吉安县国土资源局管理,应由所辖区的政府履行法定职责;3、快递回执单和乌鱼塘调处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6日以快递的形式再次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辩称,本案主要是乌鱼塘使用权的争议,当时因高铁征地补偿,双方发生纠纷,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以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多次调处,但均调处未果。后被告下发了调处意见,但是该调处意见并非具有法律效力,只是给原告与第三人的一个调处建议,并且1991年高塘乡政府也对本案争议鱼塘的权属做出过裁决,被告依据该裁决书对争议鱼塘作出调处意见也是合法有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首先,1991年高塘乡政府对争议鱼塘的权属做出过裁决,裁定归第三人经营使用;其次,丁家自然村一直延续着谁家的水塘、土地归谁就由谁经营、管理、使用;最后,2015年、2016年高铁征地时,本案争议鱼塘在征收的范围内,当时政府派人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进行调处,最后依照1991年高塘乡政府的裁决书做出了本案涉诉的调处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高塘乡政府的裁决书一份,证明乌鱼塘为第三人使用管理,且原告及村委会对该份裁决书各持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丁家自然村有两个生产队,一贯以来都是谁家的水塘及土地就归谁家使用、管理和收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对乌鱼塘的纠纷在1991年高塘乡政府作出的裁决书中已得到了解决。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1991年高塘乡政府是将乌鱼塘裁决归第三人使用。原告对第三人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被告以敦厚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作出的调处意见,将乌鱼塘的经营管理权确权归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证据。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系原吉安县高塘乡政府于1991年就原告与第三人间乌鱼塘权属纠纷做出的裁决,将乌鱼塘裁决归第三人使用管理。第三人证据2系吉安县敦厚镇对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对门村委丁家自然村高铁征地补偿方案是按谁家的塘、田归谁家得,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鱼塘名为“乌鱼塘”,地处敦厚镇对门村丁家自然村,原告和第三人均属该村村民。一直以来原告与第三人因该鱼塘经营管理权多次发生纠纷,原吉安县高塘乡人民政府在1991年对该鱼塘的经营管理权纠纷作出了(91)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决书》,裁决“乌鱼塘在未召开群众会商议之前,归肖克忠使用管理”。2016年因高铁征地,乌鱼塘被划为征地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因征地补偿事宜又引发矛盾纠纷。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乌鱼塘权属纠纷进行调处,并于2016年7月19日以吉安县敦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了调解意见,依据原吉安县高塘乡人民政府(91)民裁字第1号《民事裁决书》,将乌鱼塘的经营管理权确权归第三人。原告不服该调解意见,遂向吉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后吉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申请调处,但被告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关于乌鱼塘的权属纠纷,原吉安县高塘乡人民政府在1991年已裁决“乌鱼塘在未召开群众会商议之前,归肖克忠使用管理”,且该裁决早已生效。2016年,原告与第三人因高铁征地补偿事宜对乌鱼塘权属再次发生争议,由于1991年原吉安县高塘乡人民政府已对乌鱼塘权属纠纷作出了裁决,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乌鱼塘权属发生了变更,因此被告依据原吉安县高塘乡人民政府1991年的生效裁决作出的调解意见,应当是履行了法定的调处职责。之后,原告又再次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永禄、丁文吉、丁文洪、丁文传、丁鳌飞、丁文颂、丁广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永禄、丁文吉、丁文洪、丁文传、丁鳌飞、丁文颂、丁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伟审 判 员  彭媚媚人民陪审员  郭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翔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