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5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德州市陵县,暂住高密市。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在高密市姜庄镇振泰集团西侧纺织厂与唐某2饮酒时发生争执,于某持马扎打伤唐某2头面部。后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V×××××号牌白色吉利轿车离开,沿潍胶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重集团西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唐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血液含量为25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2陈述,证人吴某、李某、唐某1、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纺织厂平面图,住院病案,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光碟制作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窦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