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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碧高与郭开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高,郭开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608号原告:李碧高,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金堂县三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开文,男,1978年12月1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天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云,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被告郭开文之弟。原告李碧高与被告郭开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发,被告郭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李碧高、蒋虎通过网络认识被告,被告告知郭开文工地需要水电等方面的工人,随后李碧高、李碧高等一起到被告的工地,接受被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工资每天150元至200元,由被告支付,2014年工资全部支付。2015年春节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到恒大御景半岛79-81号楼工作,至2015年5月1日劳动节放假,期间仅借支了部分生活费,其余劳动报酬未支付。2016年2月1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等22人出具了“御景半岛民工工资花名册”,确认了欠付原告530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郭开文承认原告李碧高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碧高5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