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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锦利、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锦利,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锦利,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曲屯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凡,局长。委托代理人倪伟永,男,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荣明,男,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上诉人孙锦利因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锦利一审时诉称,其于1969年4月入伍,1975年2月退伍,被安置在商业局饮食服务公司,后调入绍兴市土特产公司。1988年4月20日,经原告要求,绍兴市土特产公司以绍市土人(88)第08号《关于同意孙锦利同志辞职的通知》同意原告辞职。2002年11月到2008年4月原告补缴养老保险,2008年5月后缴纳养老保险到退休。根据被告的安排,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原告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于2012年10月退休。现原告发现,原告辞职前的工龄(含军龄)理应被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无须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1��向被告提出要求将辞职前的工龄(含军龄)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请求。现被告以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的规定答复认为原告“辞职前的工作年限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认为,上述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并未明确类似原告情形应否确认视同缴费年限,被告据此作出将原告辞职前的工作年限不作为连续工龄计算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将原告辞职前的工作年限(含军龄)不作为连续工龄计算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立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时辩称:1.孙锦利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孙锦利于2012年10月办理退休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在办理退休前,因缴费年限不满15年,按相关规定办理了补缴手续,即孙锦利在2012年就应知晓答辩人对其视作缴费年限作出了认定。答辩人2016年12月所作答复系依照《信访条例》作出的重复答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该答复不服,应通过信访相关途径解决。2.答辩人对孙锦利缴费年限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孙锦利的起诉,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发出《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人员缴费通知》,通知原告:“原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19年3个月”。原告签收后予以了补缴,同年10月办理退休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在当时就应该知道被告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时并未将原告辞职前的工作年限(含军龄)��为连续工龄计算。而被告针对上述事项于2016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时间并非讼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只是对涉案行政行为的重复告知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故起诉起限仍应以原作出的时间为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于2017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辞职前的工作年限(含军龄)不作为连续工龄计算的行政行为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锦利的起诉。孙锦利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绍兴市企业职工退休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审定表》、《浙江省绍兴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人员缴费通知》等材料,均不是其交接给上诉人的行政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被上诉人已作出行政决定。2.上诉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按照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直至2016年11月才知晓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辞职前的工作年限(含军龄)作为连续工龄计算是错误的,并在向被上诉人请求未果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本案涉及的退休待遇问题,关乎上诉人重大权益,法院应慎重处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询时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时提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上诉人孙锦利于2012年4月25日签收涉案《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人员缴费通知》并据此补缴相应费用,且自认该通知中“原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19年3月”已包含其所主张的辞职前工作年限(1969年4月-1988年4月)。由此可知,上诉人在2012年已知晓其辞职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计算,其直至2017年1月才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有关其直至2016年11月才知道该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并非法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