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耀圣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光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耀圣纺织有限公司,刘光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196号原告:佛山市耀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村尾顺景工业园南区工业区南1座三、四楼2号厂房,注册号440602000237554。法定代表人:招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广东志简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耀圣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279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布料买卖关系,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以和兴布行,泰利源布行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和兴布行、泰利源布行均未登记。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27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生意往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被告有生意往来,无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驳回。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无证据反驳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磅码单和码单、招英耀的证人证言,磅码单和码单无被告签名或盖章,且客户名称均非被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所对应的客户存在且与被告存在关联,而招英耀称为原告织布再发货给第三方,但无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陆润锦的证人证言和在职证明,可以证明陆润锦为原告的员工,其通过个人微信与手机号码159××××2494对应的微信号沟通,被告亦确认其手机号码为159××××2494,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5年1、3、4、5、6月的对数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名盖章,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招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收到被告刘光源的两个账号62×××71和62×××79共计28次汇款,金额共计7550452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招炽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本人与刘光源没有经济生意往来,前述汇款交易为被告刘光源向原告佛山市耀圣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刘光源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款项系与招炽个人发生的生意往来交易,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员工陆润锦通过微信与手机号码159××××2494对应的微信号(微信号:×××,昵称:)沟通,2016年5月,陆润锦称“我们剩下6万多货款几时可以安排到”、“货款给个期限,大家都有自己的难处”,对方回复“明白”,陆润锦称“甘个期限?”,对方回复“考虑”,随后陆润锦陆续询问对方货款是否有安排计划,均未回复,2017年1月14日,陆润锦称“年尾将至,刘生,计划如何?”,对方回复“努力中”。现原告称手机号码159××××2494对应的微信号(微信号:×××,昵称:)为被告刘光源所有,陆润锦向刘光源催收货款。被告刘光源否认为其个人微信号,并称其个人无微信号。庭审中,陆润锦与被告刘光源均确认双方个人之间无交易往来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相应的金额。一、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光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招炽账号转账汇款多达28次,金额共计7550452元。现被告刘光源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款项系与招炽个人发生的生意往来交易,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招炽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本人与刘光源没有经济生意往来,前述汇款交易为被告刘光源向原告佛山市耀圣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因此,在被告刘光源未能提交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刘光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相应的金额被告确认其手机号码为159××××2494,故本院认定手机号码159××××2494对应的微信号(微信号:×××,昵称:TerryLau)为被告刘光源所有。现原告的员工陆润锦通过微信与被告刘光源沟通,在陆润锦称“我们剩下6万多货款几时可以安排到”、“货款给个期限,大家都有自己的难处”,被告刘光源回复“明白”,陆润锦称“年尾将至,刘生,计划如何?”,被告刘光源回复“努力中”。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刘光源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尚欠货款6万多元的事实。又因庭审中,陆润锦与被告刘光源均确认双方个人之间无交易往来关系,现陆润锦出庭确认微信沟通涉及的货款为被告刘光源尚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可以确认微信沟通记录涉及的是被告刘光源尚欠原告的货款。至于货款金额,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67279元与微信记录的6万多元向对应,被告刘光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或尚欠货款金额并非67279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72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涉案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耀圣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279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耀圣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幸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