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跃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跃斌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跃斌,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1996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9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爱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跃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跃斌及其辩护人吴爱民、汪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高跃斌驾驶皖B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绿地新都会内街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福利彩票店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没有仔细察看车前是否有人经过,将正在由南向北横过该内街的被害人孙某某(2013年1月6日出生,男)撞倒,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经调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地点的绿地B座写字楼前广场,从规划、建设以及后期管理都表明其属于商业步行街性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范畴。据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就本案责任划分出具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高跃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广场内街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建议高跃斌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跃斌在现场主动打电话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等待民警到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高跃斌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害人孙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跃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关于“绿地B座写字楼前广场”属性的情况说明、责任划分意见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收条,芜公物鉴(病理)字(2016)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芜公物鉴(法物)字(2016)116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跃斌在驾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孙某某撞倒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跃斌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跃斌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跃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跃斌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二者判断标准在于事故是否发生在道路上,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绿地B座写字楼前广场,在规划时就已经明确为商业街步行街用途,其后期建设以及管理都表明其属于商业街步行街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范畴,故对被告人高跃斌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跃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丽人民陪审员 陈安人民陪审员 朱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